臺中市南區和平國民小學學生申訴制度
臺中市南區和平國民小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要點
民國111年12月5日臨時校務會議通過
壹、依 據:
一、教育基本法第十五條及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。
二、臺中市國民中小學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訂定。
三、本校「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」。
貳、目 的:
一、培養學生理性解決問題之態度,建立學生正式申訴管道,發揮民主教育之功能。
二、透過學生正式申訴管道,保障學生權益,促進校園和諧。
參、學生及法定代理人,對於南區和平國民小學(以下簡稱本校)行政單位或教師,有關學生個人之管教措施,認為違法或不當至其權益受損者,得依本規定向本校提出申訴,不服申訴之評議決定者,得提起再申訴。
肆、實施方式:
一、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,得自知悉或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,由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代為向學校提起申訴。
二、申訴之提起,以學校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。
三、前項書面應載明下列事項:
(一)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(以下簡稱申訴人)之姓名、身分證統一號碼、就學之年級及班級、住(居)所、聯絡電話及申訴日期。有代理人者,其姓名、出生日期、住址及身分證統一號碼。
(二)作為申訴標的之管教措施。
(三)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理由。
(四)收受或知悉管教措施之年、月、日。
(五)提起申訴之年、月、日。
受理申訴之學校認為申訴書不合前項之規定,而其情形可補正者,應通知申訴人於十日內補正,屆期未補正者,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(以下簡稱申評會)得逕為評議。
四、申訴人向學校提起申訴,同一事件以一次為限。
五、申訴人提起申訴後,於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(以下簡稱評議決定書)送達前,得撤回申訴。申訴經撤回後,不得就同一事件再提起申訴。
伍、組織與運作:
一、學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,應設申評會。申評會置委員九人,任期一年,均為無給職,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任之:
(一)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二人。
(二)學校教師會代表或教師代表二人。
(三)家長會代表二人。
(四)校外之教育、心理、法律等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一人。
(五)學生代表二人。
二、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委員之人數應相同,且申評會中家長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。
三、委員因故出缺時,其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日。
四、第一項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。
五、遴聘學生代表擔任委員時,應先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。
六、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,不得兼任申評會委員。
七、申評會置召集人一人並擔任主席,由校長指定或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之。召集人不克出席時,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代理主席。
八、委員於任期中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,得由校長解除其委員職務,並依第二項規定補聘之,其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日。
九、申評會會議評議時,應主動通知申訴人或代理人到會說明;必要時並得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。
十、申評會會議之評議決定,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,應製作評議紀錄附卷,其評議經過及個別委員意見應予保密。
十一、申評會會議評議時,委員應親自出席,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。評議決定應經申評會會議之決議,其決議以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,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。
十二、申評會處理申訴案件,關於委員之迴避,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。
陸、不受理狀況:
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應為不受理之決定:
一、申訴書不合第三點第三項規定,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。但有特殊情狀者,不在此限。
二、提起申訴逾第三點第一項所定期間者。但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申訴人之事由致逾越期限,並提出具體證明者,不在此限。
三、申訴人不適格者。
四、為申訴標的之管教措施已不存在者,但當事人主張有可回復之利益者,不在此限。
五、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重行提起申訴者。
六、對本要點申訴救濟範圍外之事項提起申訴者。
柒、評議決定:
一、申訴之評議決定,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,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,作成評議決定書。
二、前項評議決定書,應載明下列事項:
(一)申訴人之姓名、出生年月日、性別、身分證統一號碼、住(居)所。有代理人者,其姓名、出生年月日、性別、身分證統一號碼、住(居)所。
(二)主旨、事實、理由及其法令依據。
(三)申評會主席或代理主席署名。
(四)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、月、日。
捌、再申訴:
評議決定書應附記申訴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,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,向教育局提起再申訴。
評議決定書,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送達申訴人或其代理人。
第三項再申訴之相關規定由教育局另定之。
玖、本校由輔導室負責申評會相關行政作業。
拾、本要點經校務會議通過,呈請校長核定後實施,修正時亦同。